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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申報、調查及處理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8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 下列財產:

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 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 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之來源、種類、取得方式、取得日期 、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 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 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本會除受理第一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

第9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 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 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 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 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 ,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10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 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11條
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 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 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 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 ,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 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 收據。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 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 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鑑價及查核相關資料。

第12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第13條
向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 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 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 當取得財產者,本會得酌予獎勵。

本會對於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第14條
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第15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六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 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網站對外公告之。

第16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 起行政訴訟。

第17條
主管機關為進行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