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申報、調查及處理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11條
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 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 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 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 ,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 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 收據。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 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 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鑑價及查核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