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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總則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6條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 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 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