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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總則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1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 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 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 、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3條
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4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 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 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 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 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 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 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 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 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7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 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