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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總則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5條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 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 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