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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組織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25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 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 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 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