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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組織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18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 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 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第19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 協調、連繫事宜。

為實現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於非委員會開會期間,如遇有迫切且應立即處 理之事項,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代理委員得於未逾越本會職權之必要範圍內 採取緊急措施。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20條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 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

第21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22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23條
本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不當黨產 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第24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應定期公告清單,並 揭載於不當黨產專屬網站。

前項清單,應包含該財產之名稱、內容、取得方式、現狀及其價額。

第25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 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 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 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