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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組織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22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