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總則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6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