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總則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於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 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以下簡稱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向 司法院申請轉任法官。

前項人員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並依遴選 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完成研習程序後,由司法院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 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所稱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3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轉任法 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格。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 、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院長指定之人員兼任 ,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第一項所稱資格,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 定計算:

一、申請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者,算至申請日前一日 止。

二、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算至提出同意書前一日止。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 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如未繳齊第四項應備之文件,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逕予駁回。

第4條
審查小組之決議,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

經審查小組資格審查不合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審議,並於審議通過 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會作成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議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5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況、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本會遴選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並得分 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第7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下列人員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之律師。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8條
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 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