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司法院大法官轉任法官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17條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