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律師轉任法官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11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 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 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 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 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 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第三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 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 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