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律師轉任法官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9條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依下列 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

二、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 得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 (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經司法院主 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

第10條
前條公開甄試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參加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 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 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就民事法及刑 事法擇一選考之。

前項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但依前項但書擇一選 考者,該科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第三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 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

第五項情形,應試科目及加考科目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例,由司法院於甄 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缺考科目以零分 計算。

第11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 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 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 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 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 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第三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 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 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12條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 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

一、書類審查。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為 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第二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 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13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 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