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 107 年 01 月 12 日)
第20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 ,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 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 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 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 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 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 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 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 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 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 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於進修前服務機關異動,原 核准函註銷,重新向新職機關申請,並經該機關同意,再報送司法院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