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 107 年 01 月 12 日)
第20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 ,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 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 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 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 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 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 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 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 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 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 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於進修前服務機關異動,原 核准函註銷,重新向新職機關申請,並經該機關同意,再報送司法院核准 。

第21條
同一機關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 除該機關另有規範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機關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 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 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 退休計畫者優先。

第22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以修讀有助提升審判專業知能之學分、學位,或從事相 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為限,並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自行申請或經法官學院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參加法官學院為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法官學院認可 審核要點所訂之進修活動。

第23條
各機關應綜合考量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等情形,在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進修人數限額內,酌定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人數後,報送司 法院核定。

前項自行進修人數經司法院核定後,各機關應即公告所屬法官得於指定期 間內,檢附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前項研究計畫,應記載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事 項。

各機關於受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申請後,應即辦理資格審查、計畫審查 及評比排序作業,經各機關相關會議或另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後,將同意與 否之建議意見陳報機關首長。各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擬具之同意與否意見, 併同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准駁。

受理申請進修之機關首長、相關會議或審查小組就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 進修申請案,應綜合考量申請人之進修計畫、平均未結及遲延件數、該進 修對機關人力、事務分配、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情形之影響, 擬具同意與否之意見;如不同意進修,應附具理由。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理申請進修之機關首長、該機關相關會 議或審查小組得議決暫緩進修: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 於提出進修申請後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 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未改善。

三、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 事務分配辦法及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其院內現 辦事務。

第四項審查小組之組成,由各機關自行規範。

各機關相關會議或審查小組於審查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申請案時, 申請人、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及姻親,應行迴避。但相關會議或審查 小組組成規範,有從嚴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3-1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研究主題如欲變更,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進修後三 個月內,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各機關相關會議或另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後,由機關首長核准。

研究主題經前項所定程序核准變更者,核准機關應將核准變更後之情形, 函知法官學院並副知司法院。

第24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進修期間之二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並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期間所 領薪給。

第25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 告及第二項所定須取得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之證明文件,送請法官學院 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但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取得學位之論文,視為研究報告審核及格,免再辦理審查。

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進修,在國內進修者,須取得十二個以上 學分或相當之進修時數;在國外進修者,折半計算。兼至國內外進修者, 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 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進修期間審結舊案者,得折抵前項學分數或進修時數;折抵之數量,視案 件繁雜性及所需時間,由各機關相關會議或另組成審查小組決議之。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 。畸零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 續學習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 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 提供電子檔,裝訂費用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 法院核定。

第25-1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 服務機關就是否符合法官學院所訂認可審核要點進行初步審核;證明文件 如有闕漏或錯誤,應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間內補件或補正;逾期未送件, 服務機關得逕送法官學院為認可審核。

未依限提出研究報告或未提出任何進修活動證明文件者,服務機關應書面 通知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 ,服務機關應報送司法院核定其研究報告為不及格,並副知法官學院。

進修活動證明文件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除有第四項所定得補足情形外 ,未符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定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者,其研究報 告視為不及格。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提出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訂之進修學分數或相當 時數,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不足之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未逾前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總數十分之一(無條件進位)者,得由法官學院書面通知於 三個月內補足,並以一次為限。

符合前項規定者,如有不足之國外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得於國內補足 該二倍之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研究報告經司法院核定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該項 進修。

經司法院核定及格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研究報告,除涉及機密不宜公開者 外,由法官學院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 索系統。

第26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 條之二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