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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4條
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 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 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延任。

前項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庭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院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連任任期即將屆滿之院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任之必要者,應由司法 院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再延任之: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之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院長與司法行政人員間之轉任。

四、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