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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 院長。

第3條
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 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院長調任同審級或不同審級法院院長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院長於本法施行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行政人 員於本法施行後調任院長者,其於本法施行後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任期, 應與院長任期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之任期,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 延任任期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或前項任期,於免兼院長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任檢察長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4條
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 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 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延任。

前項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庭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院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連任任期即將屆滿之院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任之必要者,應由司法 院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再延任之: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之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院長與司法行政人員間之轉任。

四、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5條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條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 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對任期尚未屆滿之院長,免兼其院長 職務。

院長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並免兼院長職務。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