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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29條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 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評定機關於指定期間內依第 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原評定機關未於指定期間內依再復核決定意旨處理者,再復核委員會得逕 為變更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