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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法官(以下簡稱受評人)如下: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 產法院院長。

二、各級法院法官: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占 缺法院異動者,以原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由司法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 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始調至該法院或機關任職者,由原辦事務所 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或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審判事務 之法院或辦理行政事項之機關。

第3條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辦理一、二審法 院院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

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平時考評,由司法院院長辦理。但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各法院院長之平時考評,得交由該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 辦理。

受評人調離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時,其平時考評紀錄應密送新職法院 院長或機關首長參考。

第4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 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 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 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 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 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二、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 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評定年度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 職務評定。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評定年度內依法停止職務,致實際執行職務之任職期間,未符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不得辦理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者,經依法提起救濟 ,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第5條
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 理:

一、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或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 其進修期滿當年度之職務評定,應俟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後,再予補 辦。

第6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五、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 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 成處分。

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 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 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 當。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 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 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第7條
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 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 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 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

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

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二、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未參加職 務評定或僅辦理另予評定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年終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 於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 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 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該處罰或處分確定當年度,視為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稱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

第8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 。但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 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 ,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 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 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 審法院院長、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 評。

第9條
職評會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 。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委員出缺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 序遞補之。

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時,依其產生方式,由 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職評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 序遞補之。

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自各院指定之日至該屆委員任期 止。

第10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11條
職評會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 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職評會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12條
職評會對於職務評定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評紀錄及案卷, 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

對於擬予評列未達良好之受評人,應於職評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 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 款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第13條
職評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受評人人數及其姓名、職稱、俸級。

五、受評人或有關人員之陳述要點。

六、決議事項(含決議時迴避委員之人數及姓名)。

七、職務評定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

職評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前項之錄音、錄影,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

職評會之幕僚作業,由各級法院人事室辦理。

第14條
辦理職務評定人員,對職務評定過程所涉相關事宜,應嚴守秘密。

第15條
司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 ),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並由下列人員兼任:

一、秘書長(兼任主席)、副秘書長。

二、民事廳廳長、刑事廳廳長、少年及家事廳廳長、司法行政廳廳長及人 事處處長。

三、秘書長指定之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若干人。

評議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評議會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時,準用之。

第16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 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 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 初評程序。

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 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 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 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 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擬為良好或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評列 為未達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 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之意見。

第17條
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 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由司法院報送。

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參加當年度職務評定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各級 法院應於職務評定清冊備考欄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及已列入職務評定人數 統計表,並先行將其職務評定清冊報送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第18條
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該院職評會之決議如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 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司法院院長對於 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亦同。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 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 時,司法院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依第二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 評人陳述意見。但評定機關已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 見。

第19條
職務評定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自司 法院核定之日起執行。

職務評定獎金,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獎金,均以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亦同。但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 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 、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因停止職務、留職停薪期間評定 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職務,經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 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受評人因辦理事務法院或機關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職務評定 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 及地域加給。

職務評定獎金,除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由受評人受評時占缺法院 發給外,其餘由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占缺法院發給。

職務評定獎金於職務評定案,經評定機關首長評定後,得先行借墊,俟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再行發給歸墊。

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清冊,應附入各級法院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

第20條
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 達受評人。

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 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21條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 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 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 評人,並自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

第22條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 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 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 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 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 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第23條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 復核程序處理,並通知受評人。

第24條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 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 核申請書。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 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 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 年者,不得為之。

第25條
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 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三人。

二、考試院代表二人。

三、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及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分別互推一人。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學者專家委 員互推一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一人,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二人。

再復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 ,承司法院院長之命,辦理再復核委員會之一般行政事項。

再復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

第26條
再復核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 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檢卷答辯;其逾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 提初審意見後,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審議。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評定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 定;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者, 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 請人於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

再復核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向該管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原本,送司法院院長判 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

再復核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27條
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 復核申請書。

三、原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 。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 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28條
再復核無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評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再復核為無 理由。

第29條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 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評定機關於指定期間內依第 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原評定機關未於指定期間內依再復核決定意旨處理者,再復核委員會得逕 為變更之決定。

第30條
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 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30-1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章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有 關復審程序之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與再復核事件性質不相牴觸者 ,準用之。

再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31條
職務評定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 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評定之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由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2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法官,應俟其停職原因消滅後,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補辦其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第33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再復核委 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 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3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