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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22條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 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 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 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 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 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