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法  法官之任用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9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 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 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 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 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 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 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 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 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 ;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 、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 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 ;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 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