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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任用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5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 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 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 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 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 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 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 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6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 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 。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 ,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 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 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 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 ,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8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 精神、專長及志願。

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 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9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 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 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 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 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 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 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三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 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 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 ;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 、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 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 ;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 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0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 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各法院庭長之遴任,其資格、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1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之任期為 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 年為限。

前項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院每年應對前項院長之品德 、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徵詢該院法官意 見,並得參酌徵詢結果,對任期尚未屆滿者免兼院長職務。

第一項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其任期屆滿連任前,司法院應徵 詢該庭長曾任職法院法官之意見。

司法院於庭長任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庭長之情事者 ,得對其免兼庭長職務。

院長及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12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 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 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