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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任用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6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 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 。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