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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任用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5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 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 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 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 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 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 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 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