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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保障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6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 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