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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保障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2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 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 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 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43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 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 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 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 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 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 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第44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第45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 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46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 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