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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保障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3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 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 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 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 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 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 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