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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保障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2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 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 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 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