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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任用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12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 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 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