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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任用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11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之任期為 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 年為限。

前項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院每年應對前項院長之品德 、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徵詢該院法官意 見,並得參酌徵詢結果,對任期尚未屆滿者免兼院長職務。

第一項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其任期屆滿連任前,司法院應徵 詢該庭長曾任職法院法官之意見。

司法院於庭長任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庭長之情事者 ,得對其免兼庭長職務。

院長及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