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 98 年 05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 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前項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或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但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

第3條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後,應即將裁定正本連同當事人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 會。必要時得移送筆錄及其他相關訴訟資料影本。

第4條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5條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每件由法院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 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另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費用應專用於調解相關之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每半年(每 年六月及十二月)向法院結報,當年度之費用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辦理結 報完竣。經法院核定成立之案件,未能於十二月底前結報者,准計入次年 度支給。

第6條
移付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於計算結案日數時,扣除其期間。

前項扣除之期間,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第7條
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 及卷證送交移付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之核定,如為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原承辦股辦理。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

第一項調解書經核定者,抽存一份附卷,非由原移送之承辦股核定者,檢 送一份給原承辦股後,應將調解卷證發還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 、市、區公所將核定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承辦股於核定後,應附退費聲請書(如附件 )通知原告得於收受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續 行訴訟程序。

第8條
調解不成立或調解委員會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 應即簡敘兩造意見及調解未能成立原因,陳報移付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 全部卷證。

前項情形,法院應續行訴訟。

第9條
法院移付調解後逾二個月,應即依職權查詢調解結果,並促請調解委員會 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