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 103 年 08 月 13 日)
第8條
實任公設辯護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得晉敘簡任第十 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 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經放棄推薦或審查。

二、服務機關曾經未予推薦。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

各法院應將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 交所屬院長審酌,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