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 103 年 08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 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公設辯 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下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 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 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 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 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第3條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 公設辯護人互選之。

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 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

第4條
晉敘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時主席 應參與表決,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

第5條
實任公設辯護人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資格者,其最近五年考績三年 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面徵詢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 後推薦,並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品德操守、參 與法庭活動態度及辯護品質。

前項辯護品質之審酌,應由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檢具最近二年內製作之 辯護書二十件,併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內承辦案件抽取二十件辯護書。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6條
法官、檢察官轉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法官、檢察官之年資,視同擔任 公設辯護人之年資。

第7條
受審查之實任公設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晉敘:

一、最近五年內考績曾列丙等。

二、曾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五年內曾受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依法抵銷後,累積達申誡三次或記過一次以 上處分。

第8條
實任公設辯護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得晉敘簡任第十 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 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經放棄推薦或審查。

二、服務機關曾經未予推薦。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

各法院應將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 交所屬院長審酌,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

第9條
晉敘審查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司法院人員以外之委員於出席會議時得 支領出席費。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