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1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 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經承 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 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裁定之期間。

十一、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 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