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案件之期限,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 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 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 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其經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四、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

五、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六、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

第4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 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

第5條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 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智慧財產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 ,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一年。

二、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一年十個月。

三、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四、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五、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七個月。

六、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六個月。

第6條
智慧財產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 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第7條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案件月報 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8條
智慧財產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第9條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 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八、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或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就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情形,且案情繁雜 ,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 月為限。

十一、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 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 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 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五、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事件,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 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 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10條
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 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 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 ,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定期給付債權,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或因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 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 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 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

第11條
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 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雜,經承 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九、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 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裁定之期間。

十一、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 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 限。

第12條
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 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 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十、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 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 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13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 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 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 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 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 。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第14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 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 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 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 其結案日數。

第15條
本規則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