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7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 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 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