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 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第37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 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 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

第38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39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