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事訴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2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 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 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