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事訴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

第7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

第8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 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第9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 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 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10條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 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 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 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 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 定前,不得開示。

第10-1條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 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 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11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 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 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第12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第13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 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4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 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 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 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第15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 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 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 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16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 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 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第17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 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 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

第18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 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 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 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 。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第19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

第20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

第21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處理。

第22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 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 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