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事訴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8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 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 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 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 。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