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事訴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5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 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 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 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