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事訴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1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 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 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