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
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
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