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事訴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條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 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 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 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 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 定前,不得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