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施行細則  糾舉權 ( 98 年 02 月 11 日)
第16條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如逾一個月未予處理,亦未聲復者,準依第十 三條之規定辦法。

被糾舉人中有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以上公務員者,其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 ,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不得將糾舉案逕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