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施行細則  糾舉權 ( 98 年 02 月 11 日)
第15條
糾舉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五人為審查委員。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三人以 上之出席方得審查。

第16條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如逾一個月未予處理,亦未聲復者,準依第十 三條之規定辦法。

被糾舉人中有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以上公務員者,其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 ,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不得將糾舉案逕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17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