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舉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五人為審查委員。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三人以
上之出席方得審查。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如逾一個月未予處理,亦未聲復者,準依第十
三條之規定辦法。
被糾舉人中有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以上公務員者,其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
,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不得將糾舉案逕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