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糾舉權 ( 81 年 11 月 13 日)
第21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 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 向監察院聲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