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糾舉權 ( 81 年 11 月 13 日)
第19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 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 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 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 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20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 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21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 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 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22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 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 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 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23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 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