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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 90 年 03 月 16 日)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以下簡稱所屬法院) 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 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