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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 90 年 03 月 1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以下簡稱所屬法院) 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 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 用之。

第3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 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 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 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

第4條
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 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 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

第5條
公證人及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因故無法於十日內移交完畢者,應向所屬法院 陳報其事由及預估所需時間,所屬法院應指定辦畢移交日期並得派員監督 ;逾期移交不清者,得依法予以懲處或移付懲戒。

第6條
所屬法院、繼任人或兼任人發現移交之清冊、文書及物件有錯誤或可疑之 點時,得向移交之公證人查詢,公證人應於接獲查詢通知二日內補正或函 復;逾期未照辦者,繼任人或兼任人得報請公證人所屬法院院長核辦。

第7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