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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通則 ( 92 年 01 月 06 日)
第3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 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 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以下簡稱聯合會) 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 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 由最高法院院長指 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 之。

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 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聯合會成立前,第一、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選之 ;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由已登錄之民間公證人共同推選;被推選者之 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